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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4-08-09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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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概要描述】《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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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应用、修复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建设活动以及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材料设备供货、信息化系统建设等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用以识别、分析、判断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平公正、审慎适度、协同联动的原则,坚持“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谁认定、谁修复、谁负责”,保障信用信息全面归集、按需共享、合规使用、高效修复、安全存储,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所管辖范围内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水利监管平台)是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应用和修复的统一平台。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推进全国水利监管平台与“信用中国”网站、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用平台网站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实现信用信息管理“一网通办”。全国水利监管平台运行维护单位强化技术支撑,做好全国水利监管平台的运行管理工作以及与相关信用平台网站的系统对接工作,保障信用信息管理流程有序运行。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

  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地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纳入范围还应执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除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以及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所列范围之外采集的信息,不得作为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使用。

  第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基础登记信息、行政管理信息、运营信息、社会评价信息和其他信息。

  基础登记信息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的主体识别信息、高层管理人员信息等,相关从业人员的身份识别信息、职称和职业信息等。

  行政管理信息包括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监督检查信息、行政奖励信息、司法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等,其中行政处罚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等统称失信信息,分为轻微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

  运营信息包括工程业绩信息、管理体系评定信息、设备设施信息、税务缴纳信息、知识产权信息、资质认定信息等。

  社会评价信息包括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等。

  其他信息包括信用修复信息、信用承诺信息等。

  第八条 全国水利监管平台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信用信息分类,通过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填报、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全面归集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归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用信息。全国水利监管平台按规定将相关信用信息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应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依法依规自行填报基础登记信息、运营信息以及行政奖励信息等信用信息,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对信用信息以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不得填报涉及国家秘密的信用信息,不得上传涉及国家秘密的相关证明材料。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核查工程业绩信息、行政奖励信息等重要信用信息。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评价机构可按需申请共享全国水利监管平台的信用信息,但需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共享数据安全使用承诺书,且未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允许,不得私自将共享数据转交第三方或用于其他用途。

  从全国水利监管平台获取信用信息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评价机构等单位,应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其管理的信用平台网站与全国水利监管平台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全国水利监管平台信息为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应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不得申请行政许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其中,警告、通报批评和以简易程序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信息属于轻微失信信息,以普通程序作出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行政处罚信息属于一般失信信息,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属于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行政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作出约谈、情况通报、建议解除合同等处理的,自作出相关处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示

  第十一条 公示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应坚持合法、客观、及时、规范、必要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并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二条 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对所归集的以下信用信息不予公示:

  (一)行政监督检查信息。

  (二)属于轻微失信信息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对个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

  (四)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禁止公示的信息,以及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司法裁判及其执行类信息,其他部门认定的失信信息,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信用信息等。

  除前款规定不予公示的信用信息外,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对所归集的信用信息及时予以公示,并将相关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公示或提供公开查询服务。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且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的,予以公示。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登录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后,可查看第一款规定不予公示的信用信息。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在登录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后,可查看第一款规定不予公示且与其有关的信用信息。

 

链接:http://www.mwr.gov.cn/zw/tzgg/tzgs/202408/t20240805_17178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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